第七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淦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质量达标。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在淦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布设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发现水质、水量等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治理措施。
第八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长效监督管理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淦河流域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监测、溯源,确定责任主体,实施源头管控和分类整治,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淦河流域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
第九条 淦河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淦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将违法排污企业依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淦河流域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和设施设备,不得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禁止在淦河流域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一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发展生态农业,推进土壤污染源头治理,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化肥农药包装、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禁止在淦河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
第十二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明确畜禽规模以下养殖者污染治理要求和责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和尸体等废弃物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水产养殖环境治理,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推进水产养殖尾水节水减排。
水产养殖者应当采取循环水养殖、生物净化等措施,或者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造成水体污染。
禁止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禁止在淦河流域河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十四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淦河流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应当对合流制排水系统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采取截流、调蓄等措施予以治理。
农村生活污水未纳入城乡污水收集处理管网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集中式、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污水资源化利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流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淦河流域实行河库保洁责任制,合理划定保洁范围,明确保洁责任人,保障保洁经费。保洁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淦河流域河库水域的漂浮物、水生植物残体、有害水生植物等。
禁止在淦河流域河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开展垂钓等户外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将产生的垃圾清理带走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淦河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实现污染物、废弃物收集上岸,并进行转运和处置。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库航行。
淦河流域旅游船舶应当采用环保型动力,鼓励和支持其他船舶采用或者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