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人祭奠权 法典来保护
发布时间:2024-12-0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一起祭奠权纠纷案
我国自古即有慎终追远的文化传统。对逝去的亲人进行祭奠,已成为我国的传统习俗。遗体、遗骨、骨灰、坟墓、墓碑是自然人死亡后而存在的特定人格物,为亲属祭奠、悼念死者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现实生活中,因故去的亲人遗体火化、骨灰存放及安葬后,他人对墓碑、坟墓的毁坏等产生的祭奠权纠纷,不仅对后代人格利益造成伤害,也会破坏风俗习惯、社会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人格权编明确对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予以法律保护。为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梳理典型案例,以期让公众了解祭奠权利,遵循公序良俗,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遗体、骨灰等特殊物,以维护自己的祭奠权益。小琳(化名)是独生女,在小琳很小的时候母亲就已经去世。2018年10月6日,小琳的父亲自杀身亡。小琳的奶奶、姑姑等亲属商议后,当日对小琳父亲的遗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遗弃。小琳的姑姑在火化单上签写:家属同意不要骨灰。小琳诉至法院,认为姑姑在无任何人授权且未通知小琳的情况下,将父亲的遗体火化并遗弃骨灰,严重剥夺了其对父亲的悼念权和祭奠权,给其造成无法挽救、无法衡量的伤害,要求姑姑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小琳的姑姑称,小琳的父亲死亡事发突然,现场血腥,遗体腐败,必须尽快处理,且处理遗体是小琳的奶奶等近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琳的姑姑在处理遗体时未尽到通知的义务,也未征得小琳的同意,擅自处理小琳父亲的骨灰,存在一定过错,对小琳造成了精神创伤,判令小琳的姑姑向小琳道歉,并酌情判令赔偿小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逝者亲属之间产生安葬之争时,首先应当尊重逝者的遗嘱。逝者生前就其死后骨灰安葬事宜并未留下遗嘱的,则应由逝者近亲属协商处理。在逝者无遗嘱、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按照尊重传统风俗习惯的原则来确定逝者骨灰安葬等事宜。负责处理安葬事宜的近亲属负有及时通知其他近亲属的义务。本案中,小琳对父亲的死亡有知情权,有对其父亲的遗体告别及对骨灰进行祭拜的权利。小琳的姑姑在处理小琳父亲的遗体时应尽到通知小琳的义务,并尊重小琳的权利。虽然小琳的姑姑主张因小琳的父亲系非正常死亡,其与小琳的奶奶等协商后将遗体火化并将骨灰遗弃,但小琳姑姑的行为使小琳失去了祭拜父亲的特定物的机会,对小琳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小琳的姑姑应当对小琳道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王某、齐某的女儿于1995年意外夭折,葬于村集体墓地。王某、齐某及家族亲属一直按照传统方式进行祭祀,表达哀思。2019年,王某来到墓地进行祭祀时,发现女儿的墓地被北京某公司绿化施工,夷为平地。王某、齐某认为,北京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齐某的合法权利,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王某、齐某财产损失50万元(用于购买墓地)、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100万元。北京某公司辩称,绿化施工项目系政府工程,在镇政府交付的施工土地、图纸及现场勘验等均未显示存在王某女儿坟墓的情况,也未发现墓碑、祭祀物品及隆起的呈坟墓状的土堆等明显标识。同时,根据《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镇里不允许土葬,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施工区域属于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批准的公益性公墓,施工现场安葬坟墓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因此,该公司不同意王某、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指出的墓地所在位置,已经夷为平地,周围栽种了树木。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坟墓作为安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死者亲属对其进行祭奠、追思的客观载体和情感依托。坟墓遭到损坏,死者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女儿幼年夭折,给王某、齐某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北京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王某女儿坟墓毁损,导致了王某、齐某再次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故有权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法院结合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万元;因王某女儿坟墓被毁,需要重新选择墓地安葬,按照当地殡葬管理规定及崇尚节俭的优良传统,法院酌定为1万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坟墓作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他人损害,给已逝者的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次,当坟墓、墓碑等特定物被破坏、毁损时,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当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享有权利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的父亲、母亲先后于1970年、1971年去世,并合葬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东。2012年,同村的王某承包了墓地所在的土地。2020年,王某在未经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将陈某父母的墓地三面建墙并用大棚遮住。陈某认为,因被告王某未经同意在其父母墓地上建墙、盖棚,致使不能为父母扫墓也不能正常维护墓地,给陈某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因此,陈某要求王某立即将建在其父母墓地方圆三米内的建筑物清除(包括坟墓三面围墙、上面的钢结构、丝网、塑料布、地梁、排水管),并为扫墓及维护墓地提供便利。庭审中,王某辩称,钢丝与塑料布不是新安装的,而是2016年装大棚的时候就有,为陈某祭奠留了门口,不会影响祭奠。钢丝、塑料布和大棚是一体的,如果拆除将失去大棚的整体功能,无法实现棚内保温,无法生产。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陈某双亲的坟墓在涉案土地上已建造多年,王某承包涉案土地时应当知晓,在开发使用该土地时应尊重历史和现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事先与陈某进行沟通,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因王某未经陈某的同意,擅自在陈某双亲的坟墓上搭建钢结构、丝网和塑料布,行为显然不妥,会对陈某祭奠双亲造成妨碍,因此,陈某要求拆除坟墓上方的钢结构、丝网和塑料布等,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主张要求拆除三面墙、地梁和排水管,鉴于王某建造涉案大棚时为坟墓的四周预留了相应的空间,对陈某祭奠双亲不构成妨碍。陈某要求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将搭建在陈某双亲坟墓上方的钢结构、丝网和塑料布等全部予以清除。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土地使用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的同时,应尊重土地历史、现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遵循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利用承包土地进行生产时,事先未与死者的后代陈某进行沟通,即在死者坟墓上建设大棚、盖塑料布等,不仅违背风俗习惯,同时对陈某祭奠双亲造成妨碍,应当对妨害物予以清除。另一方面,文明祭奠才能受法律保护。政府提倡精神文明建设,破除封建迷信,祭奠先人有多种形式,陈某要求王某拆除大棚以便烧纸祭奠双亲,不仅可能造成火灾、产生安全隐患,同时也不符合文明祭奠的要求。因此,陈某主张拆除大棚,法院不予支持。梁大哥与梁小弟的母亲去世后,梁大哥将母亲的遗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进行安葬。后梁小弟将母亲的骨灰从坟墓中挖出,并将骨灰放置其家中。梁大哥认为,梁小弟作为自己的亲弟弟将母亲骨灰挖出、毁坏坟墓,并用母亲的骨灰威胁他人,违背公序良俗,对自己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因此,梁大哥请求法院判令梁小弟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归还母亲骨灰以尽快再次下葬入土为安。梁小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梁大哥没有告知母亲去世的消息,对此,自己才去拦截灵车;将母亲的骨灰取出后一直存放在家中,是母亲生前的遗愿,梁大哥可以随时到自己家中祭拜。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毁损原有安葬母亲骨灰的坟墓并将骨灰取出,以其母亲的骨灰威胁原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被告辩称系为履行其母亲的遗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最终,法院判决梁小弟向梁大哥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将母亲的骨灰归还梁大哥,予以安葬。被告梁小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按照中华民族传统的民间习俗,老人去世后,作为子女应尽快将老人予以安葬,入土为安。老人的骨灰、安葬所用棺材以及所形成的坟墓,均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已逝老人的亲属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已逝老人的亲属均应共同予以安置、维护,不得毁损及非法利用。本案中,老人去世并已安葬后,梁小弟却擅自毁坏老人坟墓,破坏用以安置老人骨灰的棺材后将老人骨灰取出,用老人骨灰威胁他人,梁小弟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给老人其他亲属的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其理应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归还老人骨灰以便尽快二次安葬。同时,作为已逝者的子女,应当尊重老人遗愿,共同协商、妥善解决老人的殡葬事宜,尽好子女孝心。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