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援人李某某生于2011年,系未成年人。2014年12月18日20时12分,肇事司机万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黄某某的小型轿车由温泉泉塘往咸宁市鄂南高中方向行驶时,行至咸宁大道凯悦酒店前未采取避让措施,将由左至右横过人行道的行人李某辉及其所推婴儿车内的受援人李某某撞到在地,造成李某辉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援人李某辉、李某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经过勘验现场的痕迹、调取监控录像、询问现场目击者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辉、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李某辉及受援人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其人身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受援人李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2、肺部感染;3、颅脑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缺血缺氧性脑病;4、颈C6-T3脊髓挫裂伤病高位截瘫;5、腹部必横性伤、脾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颈椎MRI;不适门诊复诊。后因伤情反复,受援人又被送往在咸宁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继续行康复训练;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等等。根据医院专家的建议及治疗情况,受援人于2015年8月21日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治疗,住院四天。2016年1月20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受援人李某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受援人李某某因脊髓外伤后立即出现四肢瘫,近期复查MRI片示相应阶段脊髓枯萎变细,评定其伤残程度为I(一)级。
受援人李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3674.26元,受援人李某某系幼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这个家庭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巨额的医疗费对于这个原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受援人李某某的父母到处找亲戚朋友借钱用于受援人的治疗,但无疑是杯水车薪。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受援人及时得到治疗,受援人之母代受援人向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及时指派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殷先平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殷先平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与受援人李某某的亲属取得联系,认真听取了李某辉的陈述,查看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并向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调取了肇事司机万某某的身份信息、实际车主黄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等,了解到实际车主黄某某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温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积极与万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使周某(万某某之友)自愿为万某某的赔偿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受援人李某某日后切实得到赔偿款提供了一层保障。根据受援人李某某家属的要求,殷先平律师于2015年10月28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某某、黄某某、周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温泉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134849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万某某、黄某某及周某某对保险范围以外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委托律师到庭,被告黄某某及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万某某表示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认为受援人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并提出对司法鉴定异议书的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援人李某某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万某某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预留另一伤者李某辉的份额;同时认为受援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并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殷先平律师为支持受援人的主张,表明受援人李某某提出的赔偿金额有理有据,向法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医院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担保书等,同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受援人的诉求给予强有力的支撑。
咸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地焦点为:1、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2、担保人周某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有效。殷先平律师根据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从证据和法律上进行反驳:1、受援人李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中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均有正规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护理费、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万某某认为周某的担保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但被告万某某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万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6年4月7日,咸安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殷先平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对受援人李某某的大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判决受援人李某某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24367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3、营养费3105元,4、定残前护理费16292.88元,5、法医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2105元,7、护理依赖28729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9、残疾赔偿金4970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635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65508.59元;由被告黄某某退还在保险公司领取的预赔款10000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820848.55元,扣减万某某已赔偿112000元,还应赔偿708848.55元,被告周某对被告万某某应赔偿708848.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接受指派后,殷先平律师根据案件情况,调取相关证据,为受援人的诉求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为保证赔偿款及时到位,积极与万某某协商、使得案外人周某自愿出具担保书,对万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再多的赔偿款也弥补不了受援人身体上的伤痛,但是殷先平律师为其争取最大的赔偿款,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也算给这个不幸的家庭带来一丝慰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