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郑某某因劳务致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18-04-02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郑某某系个体运输户。2014年11月22日晚,熟人刘某某打电话给受援人,称其和另外两人毛某某、黄某某在江夏区河垴村承包了一片山林的林木砍伐和销售,请受援人帮忙运输树木,并要受援人帮忙再找一司机一起运输。第二天上午,受援人和另外两司机一起开车到江夏为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拖树,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还雇请了一些工人砍树、装树。中午时分,受援人郑某某和另外两司机(其中一司机为双溪人)从双溪司机的车子拿东西吃时,装树工人范某某装车的一棵树的树梢砸到受援人的头部,受援人被打晕倒地,事情发生后,刘某某等人并未立即将受援人送往医院,而是在当天下午5时许才将受援人送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受援人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后行开颅手术,花费医疗费31187.55元,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80天,护理时限90天,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期间,刘某某等3人仅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事后,受援人郑某某多次找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协商赔偿问题,均没有结果。

受援人头部受伤后,很长时间没法工作,家中的妻儿老小主要靠他运输来赚取生活费维持家中开支,再加上开颅又自行垫付了2万多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2日,受援人郑某某向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当天指派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曙光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吴曙光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郑某某的陈述,查看了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并调查、收集了能够证明受援人被装树工人范某某误伤的证据,认为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一是注意收集有关损害事实的证据,使之与治疗病历、医药费及鉴定意见之间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二是做好本案范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重点做好本案适用雇佣法律关系的论述、事实和理由,将雇佣法律关系和承揽法律关系区别开来;三是做好对方提出的有关减轻赔偿责任及大小责任划分的应对。

吴曙光律师就手中收集到的证据,对受援人作了利弊关系的分析及对方可能提出的问题,告诉受援人,工人范某某虽然是直接致害人,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范某某不需要承担责任,而是由雇请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充分征求受援人的意见后,吴曙光律师于2015年9月18日以雇员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为由,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受援人经济损失111912.55元。

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3人向法院提出追加直接致害人范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准许追加,追加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范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吴曙光律师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用证据方式固定了受援人受伤事实:郑某某和另外两司机去一面包车拿中午吃的食品后,站在双溪司机的车子旁边,被工人范某某装的树砸伤头部。

本案经历了二次开庭审理。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被告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

(二)受援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受援人伤后五个小时才去医院就医,是否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害后果?

(三)受援人在法医规定的休息时间内务工,是否应扣减原告的误工时间?

针对争议的焦点,吴曙光律师结合庭审情况,进行有理有据地反驳:一、本案中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雇佣法律关系,而非承揽法律关系。因为范某某的工作是为三被告提供砍树、搬运木材等工作,工人范某某等人何时砍树、到什么地方砍树和装树,都由被告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安排,对开展这些活动并没有自主权和支配权,技术含量非常低,替代性非常强,是提供劳务行为,而承揽法律关系中的承揽方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不容易替代。二、针对三被告提出受援人伤后五小时才去医院就医,有延误治疗、扩大了损害后果的嫌疑。王曙光律师当庭反驳:三被告没有提供扩大损害后果的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受援人受伤后应由致害方负责送其及时医治,而非本人,即使有扩大损失存在,也是三被告的责任。三、针对误工期间工作,是否应扣减受援人的误工时间及相关赔偿费用,吴曙光律师提出,180天的误工时间是由法医鉴定确定的,是有法律依据的,三被告举证证明受援人在误工期间从事运输,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依照法律规定,其证词法院不能采信。受援人因家庭困难,不得已在误工期间从事运输,是生活所迫,而与法医鉴定真实性、科学性无关,扣减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2016年3月15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吴曙光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判决三被告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承担70%责任,受援人承担30%责任。后期治疗费因数额较大,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确认受援人损失为:一、医疗费:31187.55元;二、伤残补助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三、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4元;四、误工费:49674元/年÷365天/年×180天=2449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天×16天=800元;六、交通费:因受援人未提交相关发票,酌定300元;七、法医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466.55元。八、精神抚慰金:受援人受伤开颅,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87466.55元,受援人自行承担30%,即26240元;三被告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承担70%,即61226.5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266.5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医药费及受援人卖树货款5835元,即14838元,尚需支付受援人49388.55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被告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本案判决结果及庭审过程与律师预判相符合,办案前律师与受援人沟通较好,庭前准备充分,对案件定性准确,对证人出庭作证工作做得细致,是赢得这场官司的关键,3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用虽然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直接支持,但明确后期治疗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起诉,受援人的后期治疗费仍旧有保障,受援人对法院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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