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9日,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踏板摩托车,途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南山岭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撞向徐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负主要责任。

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程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重伤二级;颅脑损伤后偏瘫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程某某于2016年9月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23970.45元。

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9911.5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12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

徐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市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程某某家境困难,因伤致残已纳入低保贫困户,无力承担重审时聘请律师的费用。于是,程某某向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凡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与受援人程某某取得联系,听取了受援人的陈述,认真审阅了一、二审的案卷材料,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所做法医鉴定是在其治疗未彻底时作出的鉴定,鉴定意见中相关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重新鉴定。法院准许了被告徐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要求,并下达了重新鉴定的委托书。然而,被告徐某某没有在限期内交纳鉴定费,这将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止。

在重审过程中,援助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实际相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被告对法医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又拒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法医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的材料。

法院最终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护理时间过长,大部分护理依赖不明确,且原告在作出鉴定后实际进行了后期颅骨修补及左侧偏瘫康复治疗、鉴定认为的伤残程度及赔偿指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在限期交纳鉴定费期限届满时未交纳鉴定费,法院据此终止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应视为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7433.68元,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从事实、证据入手,充分利用原审案件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在限期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

法律赋予了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也需要依法及时主张权利并且履行自身的义务。庭审中,援助律师指出对方当事人贻于行使相关权利和未及时履行缴纳费用义务的问题,得到了法院认可,最终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大部分意见,并作出判决。

受援人对法院的裁判结果及援助律师的工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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