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轻微违法行为社会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轻微违法行为社会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轻微违法行为社会服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贯彻落实《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按照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经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并符合适用社会服务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服务,是指交通秩序劝导、环境卫生整治、法治宣传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服务。

第四条  适用社会服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人是初次申请社会服务的;

(二)违法行为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对违法行为的拟罚款金额在二百元(含)以下;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五)违法行为人自愿申请参加社会服务,且能保证社会服务的时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前告知时,应当同时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选择接受罚款处罚或者履行社会服务。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参加社会服务时长不少于半小时、不超过两小时,可以视情况分次进行。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选择履行社会服务的,原则上当场履行;不具备当场履行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具《社会服务有关事项告知书》,由违法行为人签字确认。

已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不再受理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申请。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按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通过志愿汇APP进行社会服务记录,并在三十日内完成规定时长的社会服务。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按照要求完成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再处罚。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人无正当事由未及时参加社会服务、未按照安排要求做好相应社会服务,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视为未完成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完成部分社会服务的,不能折抵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
版权所有 :通山县司法局ICP备案序号:鄂ICP备09021331号
地址 :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竹林路23号
电话 :0715-2064000
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715-206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