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山县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20

各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区、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富水湖湿地公园管理处,县政府各部门:

《通山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第6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通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山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要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对居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垃圾量较少的企业、工商户等,可按人或户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面积计收;

(三)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按核定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四)对房屋建筑工程,可按建筑面积计收;

(五)其他可按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发改、城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制定、调整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通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统一征收管理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相应方法,按月征收或按年征收,具体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代收方式进行。

(一)有财政拨款的单位及财政部门管理经费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代收;

(二)各类交通运输车辆分别由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代收;

(三)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由县自来水公司代收;

(四)沿街门店和经营户由税务部门代收;

(五)上述未包括的收费对象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委托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负责征收;

(六)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与委托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3%的手续费,用以补偿代收单位的劳务及费用的支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城市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孤寡老人、烈属、五保户凭有效证件免收垃圾处理费;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等对象凭有效证件垃圾处理费按2元/户·月收取。对从事经营的下岗职工低保户,其经营场所凭有效证件按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减半收费。对拒不缴纳、故意拖欠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单位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健全收费程序和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厂,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部分用于补充建设资金,但必须确保三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县发改、财政、税务、城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切实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县发改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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